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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进行检查。税企之间就案涉交易安排涉及的股息红利分配能否免税产生重大分歧。
该分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甲公司在对案涉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税务筹划时,对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款支付等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和安排。
甲公司名下有两家全资子公司,分别为A公司和B公司。2020年7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商谈股权转让事宜,甲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和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该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是以“实际投资+未分配利润”为标准的平价转让。
2020年8月8日,甲公司分别作出有关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A公司和B公司各自账上未分配利润(总计1.8亿元)分配给甲公司。同时,考虑到A、B公司账面资金紧张,相应的分红款由拟受让A、B公司股权的乙公司后期代付。如此一来,甲公司可就其1.8亿元的收入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分配的免税政策。2020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总转让对价为5亿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上包括乙公司代付给甲公司的A、B公司的分红款,但双方未就该金额进行明确。交易完成后,甲公司将1.8亿元分红款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进行申报,剩余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申报。
2024年1月,某地税务机关向甲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甲公司申报上述A、B公司的股息红利1.8亿元不符合免税政策,要求甲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000余万元。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款,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5亿元的股权转让对价的构成、未明确5亿元的转让对价是否包含1.8亿元的标的公司“未分配利润”。同时,标的公司和乙公司并未就乙公司代标的公司支付1.8亿元的“未分配利润”做任何的财务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8亿元分红款是否属于免税收入?明税认为,甲公司取得的5亿对价中的1.8亿元实质属于乙公司代标的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依法可以享受免税待遇。A公司和B公司已在2020年8月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未分配利润”进行了分配。该款项实际上并非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中规定的“未分配利润”,而是“已分配未支付”的利润,该已分配款项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也不会被多次、重复扣除,本质上符合免税收入的规定。
但因相关交易文件约定和交易各方的财务处理不够严谨等因素影响,导致转让方被税局要求补缴巨额税款。
该案例提醒广大纳税人在进行股权转让和实施税务优化安排时,应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公司内部治理和审批流程、交易文件和财税处理来进行妥善安排,避免后期出现税务争议,或被要求补缴巨额税款和滞纳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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